國家安全法貳、國家安全法 第三條 (入出境之限制)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一、【釋字第558號】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二、【釋字第454號】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點),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詠係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芳、林○英、冒○煒、潘○梅、雷○芳、陳○豔、鄭○燕、孫○華、夏○等人均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將之(除其中夏○因於上岸不久即被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外)分別藏匿於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張○智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五○五號五樓及被告謝佳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十三鄰一五三之二四號住處內等情,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既均係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原判決就此對於被告等藏匿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認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於法則尚無違誤。 第四條 (入出境之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一、【89年台上字第2668號】國安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二、【89年易字第87號】查本案警察機關基於職權欲取締毒、電、炸魚,故要求登船查看二人所駕船隻是否攜帶毒物、電氣物品、爆裂物等物件並據以捕得水產動物,核屬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示船筏、客貨及所攜帶物件等之必要檢查行為。被告二人拒絕該次檢查並加速逃逸,應構成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拒絕或逃避檢查罪,並論以屬於後行為之逃避檢查罪。三、【89年易字第1036號】查被告李○義雖為駕駛無名無籍之舢舨,未經報關即行出海釣魚,惟其釣魚地點仍在我國領海範圍內,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海巡人員登船實施檢查時,被告既無逃避或拒絕檢查之情事,是被告行為核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第五條 (管制區之指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一、【88年易字第231號】查前開土地雖經國防部暨內政部依要塞保壘地帶法之規定公告為限建區,禁止堆積不燃物品超過三公尺,唯並未於前開土地現場附近為任何標示,亦未對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前開土地雖自七十六年下期起停徵田賦,唯其停徵之原因,係依據土地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所停徵,亦非依要塞保壘地帶法之相關規定所停徵,是難強求被告二人於出承租前開土地時,必明知前開土地有限建之規定,唯前開土地附近係屬戰車出入頻繁之處所,且對外之聯絡道路係屬坦克車行駛之戰備道路,業經被告曾○○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及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范○東係砂石業者,對於堆置砂石之場地,自有注意是否合乎規定之義務,是其二人於前開土地作違反編定用途使用時,應能加以注意,其二人竟均未加以注意,即作堆置砂石之用,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查被告范○東、曾○○珠二人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用途及管制區限建之規定,又經制止不從,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二、【83年判字第151號】按「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同條項規定亦同) 。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生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訴稱: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似並非一經公告劃為管制區,即當然得實施限建、禁建。必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始得實施限建、禁建,且其範圍須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由於並非一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為軍事管制區範圍,即當然發生限建、禁建之效果。又軍事管制區之限建、禁建,固可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建造執照核發後之勒令停工則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暫停施工興建,並未說明法律依據,顯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等語。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六條(違反入出境及檢查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一、【84年台上字第5565號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二、【86年易字第2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應係指以積極之逃避行為,使檢查人員無從對之加以檢查者而言,如將魚船開往港口以外之地方停泊卸貨,或向港檢人員行賄以逃避檢查,若僅係將貨物藏匿於船艙裏,但魚船本身在出、入港後仍接受檢查,即難論以逃避檢查罪。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按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九二六九號函示:該細則所規定台灣地區,係指台灣省(含轄屬島嶼)與台北、高雄兩直轄市等所轄之行政區域,涵蓋領土、領海、領空。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得許可人民入出境之機關,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非一般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此外,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之事項包括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海岸巡防機關於漁港所實施者,應係安全檢查。因此,本件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沙崙安檢站對被告所駕駛之「裕豐號」漁船所實施者應係安全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未經報關」者,應係指未經安全檢查,而非指未經入出境之許可,此由所謂「報關」所登載者為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檢查登記簿亦可證明。是縱使被告二人有入出境之事實,依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入港未經安全檢查,而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有未經入出境許可之事實。四、【法檢字第○九二○八○四○一三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應適用論處法律問題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應適用論處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甲說: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乙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丙說:依一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處斷。法務部研究意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及僑居國外之國民。又該條立法理由謂,國民包括居住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僑居國外及居住港澳之國民;其中大陸地區之國民及居住香港之國民,依第一條末段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法規。由上可知,該法於立法時已排除「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人民」之適用,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法律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範時,應依國家安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宜採甲說為當。 第八條 (現役與非現役軍人之審判)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一、【92年台非字第236號】 案係因臺中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所而查獲逮捕,隨案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有臺中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於該案偵查卷可考。是本案之發覺,已在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離職離役之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兵役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雖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然本案之發覺,既在被告停役喪失軍人身分之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誤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對被告科刑之確定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違法,洵有理由。 二、【92年台非字第86號】 為警發覺施用毒品犯行時,已具現役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及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規定,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程序,適用行為時依其身分應適用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雖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則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受理該案時,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已無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為審判之權。 三、【88年台上字第5616號】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犯罪」,係指追訴審判時具有軍人身分者而言,自非的論。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法所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列之人。一、【87年易字第255號】陳○安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竟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以人民幣二萬二千元之代價,搭乘鐵殼船,自基隆外海處進入臺灣地區。另陳○安明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 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懸掛FGJ-二八O號車牌但車身引擎號碼卻為HGO四三八四四號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故買收受以供作自己騎乘使用。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而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安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三、 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接受物品。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條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3條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一、【87年易字第1388號】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安全法第十條所授權訂立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航行境內之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除準用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外,對於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等,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另依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依其職權對於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得為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對於旅客、漁民及其行李等,並得為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檢查;而警察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機關依職權對於航行境內船筏及其客貨得為之檢查;又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裁判參照) 。二、【85年易字第1741號】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膠筏之水上運輸工具,應核對信號、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載運物件,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另依同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機關學校團體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民團體及公司行號,因辦理工程,有進出港之必要者,應檢附進出港申請書表及人員名冊各五份,向進出港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因此,進出港口、海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被告二人所承攬之工程既在距台南縣北門鄉急水溪出海口約四公里處之海底,自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被告應明知進出港口、海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被告等人竟仍未依相關規定為其所僱用之工人申請,即安排搭乘膠筏至上開工作地點工作,顯然有逃避檢查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鄭○輝、李○益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6條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1)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2)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山地治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0條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1)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2)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3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周邊地區劃定公告之。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1)軍用飛機場;(2)飛機戰備跑道;(3)飛彈基地;(4)永久性國防工事;(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或阻絕設施;(6)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磊站;(7)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33)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1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或面積。(§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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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 29 Sun 2012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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